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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果实触电身亡案

来源:丰都律师网  作者:丰都律师  时间:2014-12-24 14:4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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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4月24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等五人来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镇某某村赵某某承包的果园采摘,中午在赵某某家吃饭并付款。下午15时左右,李某某来到张某某设置的变压器附近采摘,采摘地上方是张某某架设的高压线路。15时50分左右,有人发现李某某倒地及时报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王某某付给赵某某家人采摘费300元,随即将李某某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但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8时被宣布因电击而死亡。

  事发后,经当地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鉴定:电线高度符合规范要求。在电线杆上或变压器附近虽设置了一些警示标志,但不够明显。

  2010年5月20日,李某某的近亲属将供电公司、张某某、赵某某、果园发包人某村委会及某自然村共同起诉到法院。原告认为:供电公司与张某某作为高压电线的共同产权人,在该电力保护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能履行好管理、维护的义务;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有偿采摘服务,明知其经营的果园处于高压电线设施保护区,既未在高压电线设施保护区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履行安全提示义务;某村委会及某自然村作为果园所有人也未能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5480.50元(其中丧葬费13181.50元,死亡赔偿金281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85元,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0元)。

  【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不是一般的侵权责任,而是特殊侵权责任,应按照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做出特别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李某某所触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为张某某。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李某某的死亡是其故意造成的,故张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供电公司作为事发高压电线主干线的产权人,尽管平时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宣传安全用电知识,包括禁止高压线下采摘的宣传,但在主干线穿越赵某某承包的果园上方时,也应该在线路上或线杆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警告他人禁止在高压电线下钓鱼。虽然供电公司在主干线上设置了一些标志,但这些标志也未能起到明显的警示作用,对李某某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果园承包人,对李某某在高压线下采摘,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加以阻止,反而允许其采摘,同时也没有在高压线经过果园的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李某某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自然村作为果园所有人,在赵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没有对采摘人告知高压电线下采摘危险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某村委会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要求某村委会及某自然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受害人李某某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在离变压器不远的高压线下采摘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自己触电死亡,李某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为此,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县供电公司及张某某虽称其在高压电线的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进而认为对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后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一辩解意见只能说明李某某对自己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失,从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不能作为自己的免责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过失程度等因素,认定供电公司承担原告方总损失393480.50元的10%、赵某某承担10%、张某某承担20%,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评析】

  1、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交通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五条的规定处理。

  解释明确区分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同适用原则,1千伏以上的电压为高压电,因此,触电发生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未达到1千伏电压等级的为非高压电,比照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确定赔偿数额,但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强调了从事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高度危险的程度以1千伏以上为判决标准,为审判提供了依据。

  本案李某某是因触及10千伏高压线死亡,因而,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高度危险作业人是赔偿义务的主体,是直接占有高度危险作业客体,并实施作业的人,本案中,张某某为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是赔偿义务主体,在其不能证明触电是李某某故意造成的情形下,张某某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系有偿经营,与李某某等人已形成经营合同关系,且在经营中存在过失行为,与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是高度危险作业,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其过失程度确定责任。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监督管理部门,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对张某某所有的电力设施存在的隐患未能及时纠正,对李某某的触电死亡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李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存在高度危险,但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同时又未注意高压线,其重大过失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实行过失相抵,并非是混合过错,在加害人按照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已经构成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如果受害人或者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则应依受害人一方的过失在整个赔偿责任中的比例,减少加害人的赔偿数额。本案确定其承担60%的责任,据此,本案确定了各被告人的上述赔偿比例。

丰都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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